落實黨政同責,還需走幾步?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環境資源法研究所教授、中國環境科學學會副會長王燦發指出,《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對追責情形規定得比較細致,一共規定了25種追責情形。首先規定了在8種情形下應當追究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的責任。
其次規定了在5種情形下應當追究相關地方黨委和政府有關領導成員的責任。三是針對政府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規定了7種追責情形。四是規定了在5種情形下對利用職務影響干預、限制、干擾、阻礙生態環境和資源執法、監督、管理的黨政領導干部應當追責。這種對黨政領導追責規定如此具體的情況是很少見的。
過去,一些領導干部為了升遷,雖然迅速提升了當地的GDP水平,但破壞了生態環境,其后果由當地老百姓及其后代來承擔?!掇k法》規定了追究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可以使上述情況盡量少發生或避免發生。
過去,一般是追究直接負責環保工作的主管人員責任,比如環保局的主管、主管環保工作的副市長等。例如,《環境保護法》第68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边@樣的規定,是追究不到黨政主要領導人員責任的。
現在,《辦法》規定了對四類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追究情況,其追責對象的范圍更加細化,也更加廣泛。
第一類是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通常就是有關地方的黨政一把手,省委書記和省長、市委書記和市長、縣委書記和縣長、區委書記和區長等等。對其有8種追責情形。
第二類是地方黨委和政府有關領導成員,通常指在黨委和政府中主管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的人員。比如主管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的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等。對其有5種追責情形。
第三類是政府有關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通常指政府部門中主管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部門的領導成員。比如環境保護廳廳長和副廳長、環保局局長和副局長。對其有7種追責情形。
第四類是利用職務影響的黨政領導干部。這個范圍比較寬泛,可能涉及主要領導,也可能涉及到一般領導成員。只要是利用職務影響在5種情況下損害生態環境的,比如干預司法、干預案件處理等,都可能要追究責任。所以,這個規定的追責范圍還是很廣的。
當然,《辦法》在執行過程中肯定會遇到一些問題。比如,一個地方的生態資源是否會受到影響?環境是否變得更差?怎樣來進行評估是個問題。如果都由同級來評估,可能就發現不了問題。所以,應該建立專門的評估機構,即獨立的第三方進行評估,而不是由當地政府或相關部門讓這些機構去評估,這些評估必須是獨立的。但是現在,我國還缺乏這樣專門的評估機構。目前我國正在建設綠色環境審計,如果今后要真正實施評估,環境資源審計制度要比較完善,不然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難以實現。
關于追責程序啟動,在《辦法》規定中,實際上是讓下級建議處理上級,這在實踐中很具體操作。下級發現了應當對上級領導追責的情形,下級有無能力、有無膽量建議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對其追責,這是應當認真考慮的問題。比較可行的辦法是,建立黨政領導干部任職和離職的生態環境和資源的審計制度,由上級機關對下級黨政領導的上任和離任進行生態環境和資源審計。發現問題后,由上級部門來追責,這樣比較可行。